桂林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
桂林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防洪排涝管理,推进城市防洪排涝体系和海绵城市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升综合防灾减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桂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建成区及依法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防洪排涝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县)建成区,指桂林市六城区的建设范围,以及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建设范围。
第三条 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防救结合、分类管理、科学调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统筹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治理和设施建设,建立部门会商、信息共享和联动处置机制,健全评估机制。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落实本区域防洪排涝工作,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确保城市防洪排涝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城市防洪排涝信息化平台,整合各部门相关信息,统一数据标准和接口规范,依法依规实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市、县(市、区)各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相应的防洪排涝预警发布和应急响应机制,实行分级预警、分级响应制度,预警信息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短信、网络、应急广播、公共显示屏等多种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开。应当统筹建设完善雨量、水位、流量、积涝、泵站管网运行等监测设施,逐步实现数字化监测、自动采集与远程控制。
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应当逐步配套数字化巡检或智慧监管系统,建立设施状态评估、风险预警和运行维护管理一体化机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市防洪排涝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和先进排水技术落地,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防洪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城市排水防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防洪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规划目标和措施相互协调。
经批准的防洪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应当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备案,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市各行政区域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市防洪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降低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洪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统筹下,按照职责分工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统筹推进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一)根据城市发展、城市建设、环境风貌等要求,结合城市地形、地质、水环境等因素,加强城市堤防工程设施建设,确保能够有效防御江河洪水灾害。
(二)统筹防洪、蓄水、航运、引水、景观和岸边利用等需求,总体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关系,加强城市江河河道的治理,保持行洪畅通。
(三)综合河流河势、岸边特征、岸坡地质、环境风貌等自然因素,合理选取护岸工程设施,科学规划建设河流护岸工程设施,有效防止河岸坍塌。
(四)其他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防涝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排水防涝规划,结合城市实际,系统推进城市排涝工程设施建设:
(一)实施城市排涝通道建设和改造,恢复和疏通天然排水沟、河道,保持城市及周边河湖水系的连通性和流动性,加强城市内外水系之间的衔接,构建雨洪行泄通道,提高城市排涝能力。
(二)实施城市排水管网和泵站的新建与改造,完善雨水口、排出口、阀门等附属设施建设,提高城市雨水排放能力。新建、改建项目应当同步落实雨污分流与初期雨水污染控制措施。
(三)加强城市雨水调蓄与利用工程建设,推动海绵城市设施与排涝工程协同,削减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量,提高雨水收集与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标准和规范开展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过程实施监督。防洪与排涝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标准,确保质量与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和设计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控制指标;涉及防洪排涝设施的,应当纳入审查程序,并与相关规划同步落实。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要求,保障防洪排涝空间与设施功能:
(一)不得擅自填堵、改道、废除原有排涝河道、沟渠、湖塘等水体,不得擅自拆除、损毁防洪排涝设施。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预留行洪排涝通道,与防洪排涝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三)在地下空间、下穿通道、车库等出入口,应当采取防倒灌、防漫溢、防涌水的安全措施,预留应急抽排条件。
(四)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保障防洪排涝设施使用功能。
第三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洪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工程项目清单(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排水管网和泵站改造等)及非工程措施(包括预案修订与演练、联合会商、监测预报预警、物资储备、隐患排查整治、养护清疏、宣传教育等),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防涝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划定库坝、堤防、水闸、泵站、管渠、排涝通道、调蓄设施等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损坏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或影响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水库大坝、堤防、护岸、水闸、泵站、排涝管渠等城市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擅自在河道和湖泊、水库以及行洪和排涝通道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和设置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渣土等危害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破坏、侵占、毁损气象、水文、通信、监测设施以及城市防洪排涝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应当保证防洪安全,并与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设相协调。超过现状防洪标准、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洪水影响评价并取得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防洪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防洪安全措施和责任,落实临时排水、导(截)流、围堰等安全措施,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防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划定城市排涝泵站、管网、调蓄设施等排涝设施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排涝设施的保护范围可根据建设实际实行动态管理,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涝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相应职责制定并落实防洪排涝设施巡查、维护、隐患排查制度和安全操作技术流程,加强调蓄空间维护和城市河道清疏,增加施工工地周边、低洼易涝地区、易淤积管段的清掏频次。
汛前要全面开展隐患排查和整治,清疏养护排水设施。加强安全防范,防止窨井伤人等事故,对车库、地下室、下穿通道等地下空间出入口采取防倒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相应职责建立监督检查、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度,及时发现设施损毁、管涵堵塞、堤防坍塌等隐患。发现险工险段的,应当依法督促设施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清除、修复、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排涝泵站、管网等城市防洪排涝设施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并服从城市排水防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立足全局、洪涝统筹,建立健全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河湖、水库等联排联调机制,加强统筹调度,根据气象、水文预警信息科学、合理、及时做好河湖、水库、排水管网、调蓄设施的预腾空或预降水位工作。
第四章 宣传与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开展防洪排涝宣传教育,普及防洪排涝知识,提升公众风险意识和应对能力,促进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职责在本辖区落实宣传动员、风险提示和群防群治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配合,促进全社会居民和游客的参与与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